中国社会新闻社:我是河北省新乐市看守所原指导员陈新平,男,汉族,1964年5月18日出生,身份证号:13232919640518001x,住新乐市长寿路184号4单元302室。我因涉嫌虐待被监管人员于2020年7月3日被灵寿县人民法院作出案号(2020)冀0126刑初1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我不服提出上诉,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9月18日作出(2020)冀01刑终600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这起案件发生有着多种原因,我认为我不构成虐待被监管人员罪。
我的诉求:请领导监督要求法院对该案件提起再审,对案件中的具体细节一一查明落实清楚,做出公正判决。一、我完全是按照领导指示履行职责,没有虐待高杨的主观故意,一审、二审判决定性错误,我不构成虐待被监管人员罪。1、判决认定我在明知高杨酒精依赖症病情发作的情况下没有采取积极的救治行为与事实不符。死者高杨收监时就有酒精依赖症反应,因看守所不收,所以走的特批手续,新乐市公安局领导特批收押(这关系到收押程序是否正确,特批收监人是否有责任?),高杨入看守所时(2019年7月26日)已经有酒精依赖症发作症状,当时值班的干警、医护人员已经给高杨开口服药治疗,我接班后得知高杨收监,很是惊讶,随即到监室查看,值班期间也多次去查看高杨的情况,带着值班护士刘桁钹去看高杨,并打电话咨询医生,得知这种病就是口服B1、B6,没有特效药,医生建议,如果高杨表现不舒服,就给他喝口酒,我不是医生,并不知道像高杨这种酒精依赖症患者出现何种症状需要怎么救治,这是医护人员的职责,我只是负责安排医护人员看病,而医护人员也没有告知我需要将高杨
立即、马上送医院治疗。所以,认定我没有采取积极的救治行为系强加到我身上的职责。
2、判决认定我违法对高杨加戴手铐、脚镣错误。当高杨出现闹监、自伤行为后,我并没有擅自对其加戴手铐脚镣,而是请示李志军所长怎么处理,李志军所长明确指示对高杨加戴手铐脚镣,这一行为并未违反看守所使用械具的相关规定,不是违法行为。
3、我使用武警用背包带对高杨进行控制系请示田玉柱局长后的行为,而且并未将高杨限制体位。判决不能对“限制体位”做任意扩大的解释。给高杨戴上手铐脚镣后,并不能制止高杨的闹监行为,其仍四处走动、大喊大叫,影响同监室人员的休息和安全,于是,我请示田玉柱局长,田玉柱局长明确告诉我将高杨控制在铁椅子上,但是,由于新乐市看守所隔离室尚未启用,将高杨控制在铁椅子上无人看管,田玉柱局长又告知我将高杨控制在床上,我才想到用武警背包带,如果没有田玉柱局长指示,我不可能求助武警。
而且,我把高杨控制在床上的情节也向市公安局监管支队进行了汇报,得到了监管支队的认可。
通过监控录像显示,武警用背包带将高杨控制在床上,并未对其进行捆绑束缚,只是让他不能离开自己的床到处走到,是宽松的,并非如一审、二审判决认定的只能扭动身体,而是可以翻身的,不能对“限制体位”做任意扩大的解释。
4、一审、二审判决认定我未对高杨身体情况进行检查,未采取相应的安全保障措施是错误的。众所周知,看守所监管规定,晚上不允许干警随意打开监室门,根本不可能对高杨进行身体检查,我在巡查时看到高杨的情况和之前高杨的状态没有明显区别,并让监室值班人员给了高扬一杯水,我告知监室值班人员注意高杨的动静,有情况及时呼叫,并到值班室告知值班干警密切注意高杨的情况,已经采取了相应的安全防范措施。
5、一审、二审判决定性错误,我的行为不符合虐待被监管人罪的构成要件。构成虐待被监管人罪必须有虐待被监管人的主观故意,并实施了殴打、体罚等虐待行为,看守所对监管人的改造管理具有特殊性,对不服从管教,破坏监规的被监管人,必要时可以实行禁闭,使用械具、乃至武器,这是加强监管所必要的惩罚和警戒措施,是合法的,与体罚虐待行为有本质的区别,如果在采取强制措施时,由于工作错误滥用械具,虽然措施在客观上与体罚、虐待行为相似,但是因行为人没有犯罪故意,不能以该罪论处。
高杨死亡一案中,我的行为目的是为了保证监管活动的正常开展和维护良好的监管秩序,是经过请示领导之后的履行职务行为,无虐待高杨的主观故意,所以不符合虐待被监管人罪的犯罪构成。一审、二审判决定性错误。
二、我认为一审、二审判决没有落实清楚以下问题:1、给高杨使用戒具是因为高杨闹监严重所致,而且有自伤自残行为,如果不加以控制甚至有伤人的可能,后果严重性不可预估,不能小视。
2、新乐市看守所禁闭室未启用,如果将高杨控制在铁椅子上无人看守,看守所监室的床无法使用警用约束带,绑不住,所以才用的武警背包绳穿过手铐脚镣限制高杨的行动,而且未限制高杨体位。
3、给高杨使用戒具,我并没有擅自对其加戴手铐脚镣,而是请示李志军所长怎么处理,李志军所长指示对高杨加戴手铐脚镣,后来我请示田玉柱局长,田玉柱局长明确告诉我将高杨控制在铁椅子上,但是,由于隔离室尚未启用,将高杨控制在铁椅子上无人看管,田玉柱局长又告知我将高杨控制在床上,并通过电话向监管支队请示汇报,得到了上级的允许。
4、我不是医生,对高杨酒精依赖的严重程度不了解,无法预知可能发生如此严重的后果。看守所内在押人员的身体状况、如何医治应是医护人员的责任。我多次到监室看高杨,也带值班护士看望,给医生打电话将高杨的病情反映过。
5、高杨的死亡系自身疾病导致。
三、一审、二审判决按照虐待被监管人罪系适用法律错误,是对法律、司法解释的误解。《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五)虐待被监管人案(第二百四十八条):
虐待被监管人罪是指监狱、拘留所、看守所、拘役所、劳教所等监管机构的监管人员对被监管人进行殴打或者体罚虐待,情节严重的行为。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以殴打、捆绑、违法使用械具等恶劣手段虐待被监管人的;
2、以较长时间冻、饿、晒、烤等手段虐待被监管人,严重损害其身体健康的;
3、虐待造成被监管人轻伤、重伤、死亡的;
4、虐待被监管人,情节严重,导致被监管人自杀、自残造成重伤、死亡,或者精神失常的;
5、殴打或者体罚虐待3人次以上的;
6、指使被监管人殴打、体罚虐待其他被监管人,具有上述情形之一的;
7、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可见,构成该罪的主观方面必须是行为人有虐待被监管人的主观故意,是基于虐待被监管人而违法使用械具,不是只要有违法使用械具情节严重就构成犯罪,实务中要把体罚虐待同依法对违反监管秩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行禁闭,使用戒具乃至武器区别开来。如果在采用强制措施时,由于工作错误而滥施戒具或禁闭,因为行为人没有犯罪故意,不能以本罪论处,而且,也要看实施的行为是否达到情节严重,本案中,高杨的死亡系自身疾病导致死亡,我没有虐待高杨的主观故意,也未达到情节严重。综上,希望领导能够重视,监督要求法院对该案提起再审,考虑案发时的具体情况,调查了解新乐市看守所2019年8月看守所禁闭室、监室的床使用情况,针对以上外界条件确定我在本案中的作用,对我的行为重新认定。
我作为一名部队转业干部,将自己的全部青春贡献给了祖国建设,在每一个工作岗位均认真负责、勤勤恳恳,希望不会因为这一件事情否定我一生的贡献,请领导让法院应尽所能将案件的全部细节均调查落实清楚,依法对我的行为作出公平、公正的认定。
反映人:陈新平
2020年11月26日
本案的详细经过2019年7月28日早8时我接班后,得知经公安局主管局长田玉柱特批收押了一名患有酒精依赖症的危险驾驶人员高杨,当晚18时30分左右,高杨开始闹监,在监室内大喊大叫、乱跑乱窜并用头撞击门窗,将头碰破。鉴于这种情况我向看守所所长李志军汇报:
我:高杨这种情况怎么办?
所长李志军回复:给他戴上械具别伤到别人。
我:你让田玉柱让办案单位把他弄走算了。
李志军:行,你也给田玉柱局长说一下。
后来我把值班护士叫进监区内查看高杨的病情,护士说酒精依赖症患者发作都是这样。大概21时左右,高杨还在闹监,我向田玉柱局长汇报高杨的情况。田玉柱说把高杨绑到铁椅子上,我说谁看着他?田玉柱说那就绑到床上吧,别伤到别人,也别伤到自己。我说你让办案单位把他弄走得了。他说这么晚了怎么弄,再看他一晚,明天一上班他就让法院给取保了。
大概22时在押人员要休息,高杨仍旧闹监不止,我就按照田玉柱局长的指令,请求武警帮忙把高杨采取武警用背包带穿过脚镣手铐的方式控制在床上,我让武警弄松点并留空间大点。后又跟监室的人员大声说谁也不许跟高杨一样着,他有病,骂你们也不许还口,有情况及时报警。我还对监室在押值班人员说看好他,有事叫我们,随后我到监控室单独调取一台监视器,单独盯着高杨的情况。跟值班人员说看好高杨有事及时叫我。随后我用值班电话给石家庄市公安局监管支队汇报说我们新乐看守所208监室有一名酒精依赖症发作人员被控制在床上,监管支队人员说知道了。7月29日凌晨3时许,我到监室查看高杨的情况,当时他还是在胡言乱语,我让监室内在押值班人员给他倒了杯水,然后我到监视室告诉值班人员看好高杨有事喊我。早上6时许,值班人员喊我说高杨不对劲,我马上用对讲机喊门岗和值班室拨打120,所长李志军听到喊话后带上护士进监室进行救治,当时高杨血压80/50、血糖正常,并进行心肺复苏。随后120赶到将高杨送新乐市医院进行救治,高杨经抢救无效死亡。高杨的死因鉴定是窦房结病变基础上长期大量饮酒加重其循环、呼吸负荷,引发循环,呼吸功能衰竭死亡。
【责任编辑:张寒ISEN281220PM2211】